案情簡介:
2016年4月至7月期間,陳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甲米業有限公司、乙米業有限公司、丙米業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許可,在某一租賃的倉庫里,生產假冒的甲品牌大米、乙品牌香大米、丙品牌大米。陳某將其假冒的上述侵權產品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5383元。另其倉庫內還存有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大米,價值24302元。
律師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本案中,陳某未經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假冒相同的注冊商標,使用于相同的產品,即大米上包裝袋上,而袋內大米均為雜牌大米。至案發時,陳某非法經營數額達59685元,達到情節嚴重情形,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因此,陳某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法院判決:
陳某未獲得商標權人許可,自行使用雜牌大米包裝成假冒的甲品牌大米、乙品牌大米和丙大米進行銷售,非法經營數額達到59685元,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